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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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3 0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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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扶某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造了采购、收购、买卖合同和订货清单。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便利,为周某某、扶某办理了虚假的他项权证。2016年7月29日,周某某、扶某、刘某共同来到某信用社,周某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1)借款金额1500万元。(2)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还款来源:销售收入。(3)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和抵押合同。周某某和扶某于2016年7月29日当天骗得1500万元贷款,该1500万元贷款由被告人周某某、扶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被告人周某某、扶某既没有将贷款用于其编造的采购原材料上,也未将贷款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而是将骗取的贷款先后转入方某某、扶某、江某、周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又流向江某、阮某某、周某某、扶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在短短数月时间内,该1500万元贷款被周某某、扶某挥霍殆尽,其中大部分用于借贷和为三被告人偿还债务。贷款到期后,某银行经过催要和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扶某仍未归还。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意图;2.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扶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采用一系列虚假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诈骗资金到账后,被告人既没有将贷款用于贷款合同中所述的采购原材料上,也未将贷款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而是将其中大部分用于借贷和偿还债务,被告人周某某、扶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与扶某均具体实施了该罪的主要实行行为,对于贷款诈骗的犯罪得逞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故对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构成自首及扶某的辩护人提出扶某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扶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8月8日始自2022年8月7日止)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扶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8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扶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某银行1138831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扶某、刘某提出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条,其一,三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二,三被告是否属于相互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对于争议焦点一评析如下:第一,周某某全程参与了伪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造采购、收购、买卖合同,订货清单及办理虚假的他项权证,依此骗取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通过了贷款核验。在诈骗资金1500万元到位后,由周某某和扶某共同支配和使用,大部分资金既没有用于贷款合同中所述的采购原材料,也没有用于其他合法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和借贷,致使银行贷款得不到偿还保证。故,周某某在无偿还能力、无还款保证的情况下,诈骗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和安全,仍然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周某某辩称其对贷款使用的是虚假抵押物不知情、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定为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贷款是以周某某的名义申请,很多活动周某某出面是符合常理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扶某对周某某实施贷款诈骗是明知且参与了谋划和实施,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并在贷款发放后参与了分赃。故,关于扶某未参与贷款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他项权证审批表及刘某的供述证明,审批表上的签字确为刘某所签,并且刘某明知该建设用地尚未出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刘某主观上明知周某某、扶某使用虚假的抵押物诈骗贷款,客观上为贷款诈骗提供了帮助行为。故,刘某提出的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评析如下,周某某、扶某、刘某三人在贷款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进而利用这些欺诈行为对银行进行贷款诈骗,均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共同犯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贷款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

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相较于其他客观犯罪事实存在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可根据其本人负债情况、资产多少、个人征信、担保价值等来体现。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偿债能力不足,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到期后不能偿还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偿债能力,不能仅根据偿债能力这一项内容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结合后续还款情况以及后续偿债能力来综合认定。

2.取得贷款后行为人的实际用途。此类犯罪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大部分的资金确实被运用于生产经营,则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若偿债能力本来就不足,获取贷款后又全都用于或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致使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较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无法查明资金流向且行为人无法说明其真实去向的情形,此时便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另外,“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一般会在民法上认定为有效,由于刑事制裁的谦抑性,一般也不会以刑法加以规制。但如果行为人多次贷新还旧,每次换据都有增加贷款金额,在偿还上一笔贷款本息后,将剩余款项归为个人使用,在首次贷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又多次继续通过新的贷款不断占有银行更多资金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仍然存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空间。

3.行为人后续还款情况。从后续还款阶段的表现情况来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要从行为人的还款行为来认定,另一方面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偿债能力,还款意愿真实性、还款积极性来认定。即使行为人没有偿还全部贷款,但种种行为表明,其在贷款后一直在努力经营,努力提高自己的偿债能力,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贷款,那便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到期并经银行催要后仍拒不归还,且行为人通过处置自己的财产得到了一定资金,但却不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此时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了。另外,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到期没有还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偿还的原因也需进一步调查,若全部或部分资金都投入了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不善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则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全程参与了伪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造采购、收购、买卖合同,订货清单及办理虚假的他项权证,依此骗取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通过了贷款核验。在诈骗资金1500万元到位后,由周某某和扶某共同支配和使用,大部分资金既没有用于贷款合同中所述的采购原材料,也没有用于其他合法经营,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和借贷,致使银行贷款得不到偿还保证。故,周某某在无偿还能力、无还款保证的情况下,诈骗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扶某对周某某实施贷款诈骗是明知且参与了谋划和实施,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刘某主观上明知周某某、扶某使用虚假的抵押物诈骗贷款,客观上为贷款诈骗提供了帮助行为。三人均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

二、贷款诈骗行为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贷款诈骗共同犯罪是指由两人及以上进行的犯罪,并且二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双方有联络意思,可以都是贷款诈骗罪的实行犯,也可以是其中有主犯、从犯或有具体分工。

(一)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串通共同诈骗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与任意自然人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中的任意一个方面,只要二者具有共同故意,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并且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并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中的一个或数个,进而利用这些欺诈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诈骗,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不论行为人共同实施完毕所有的构成要件行为还是在共同犯意形成后的任意时间退出但并未阻止犯罪最终完成,都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的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甚至只要共同犯罪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加入犯罪的实施,也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二)行为人串通银行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的情形

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在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相勾结的情形下,如果外部行为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贷款诈骗的故意即使没有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的配合也能单独完成,银行工作人员仅仅是做了附带的、帮助性的作用,对利用职务或职权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概括的、从属于以贷款诈骗非法占有的,全案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行为出于积极主动的,且对贷款诈骗行为起到诱导、支配甚至利用的作用,则应当认定为贪污的故意。

(三)行为人与担保人相串通的情形

1.担保人提供虚假担保的情形。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而由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的,即利用保证人的信用进行诈骗。保证人因而成立共犯的,只存在于保证人明知行为人意图诈骗贷款的情形。如果保证人仅对行为人诈骗贷款明知,而对其非法占有目的并无认识或不应当有认识,则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其与行为人之间不具有成立共犯的“共同故意”。

2.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情形。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了银行资金,行为人即构成贷款诈骗。另外,行为人在请求担保人对其贷款作担保之时,已经对担保人进行了欺骗,并进而利用担保人的财产、信誉或者其他可担保事项对银行进行贷款,只是对担保人的欺诈而没有欺诈银行。但是当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骗自己为其提供担保之后主动或与行为人共谋隐匿担保财产,从而形成事后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和安全,仍然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扶某对周某某实施贷款诈骗是明知且参与了谋划和实施,刘某对周某某、扶某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骗取银行巨大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周某某与扶某均具体实施了该罪的主要实行行为,对于贷款诈骗的犯罪得逞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编写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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