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应直接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内月利息2分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全部本息于2020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赵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事实。
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孙某、赵某至今没有还款,二被告主张收到原告转账15000元当日即支取10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且根据原告的授意,添加用户名为“往后余生”的微信账号,每月向该微信账号转账5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还款19400元,另偿还现金2000元。
本案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孙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说法
本案债务中,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虽然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对于债务形成及负担的意思表示应不拘泥于表面形式,另一方的签字确认实际构成对该债务的知晓,同意受该债务的拘束,应当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根据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孙某、赵某共同偿还。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