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强拆咱们房屋后翻脸不认?咱们应该找谁维权呢?法院能判咱们赢吗?相信很多朋友们遇到政府拆完不认账的情况后都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案件事实
张甲、张乙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村村民,张乙系张甲之女。2004年9月底,张甲丈夫马某因病去世。2007年10月底,张甲与继女、继子及亲生女儿张乙就遗产继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四人按份共有,拆迁前的租金收入扣除费用按照各四分之一进行分配,如遇拆迁,拆迁利益仍按四分之一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当时张乙未成年,故由其法定监护人母亲张甲代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至此,张甲、张乙基于继承取得案涉房屋各四分之一份额约5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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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初,张甲与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2年6月底,张甲与银川市某区政府、银川市某区街道办、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对2013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新确认,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但未取得按份共有人张乙的授权和追认。原告张甲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2022年9月初,张甲、张乙所有房屋被区政府、街道办、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拆除。张甲、张乙想要维权,谁知区政府和街道办却翻脸不认账,故委托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团队魏玉春律师帮其依法维权。
魏玉春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梳理研究了当事人的案件材料,当机立断决定以银川市某区政府、银川市某区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帮助当事人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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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春律师逻辑清晰,观点一针见血直击要害。魏律师指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自认其单独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但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故应当认定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受行政机关委托所致,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因此,受委托方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委托方区政府及街道办承担。
法院判决
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均是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并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补偿,征收补偿的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结合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银川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推定本案仍属于行政征收而引发的行政强制拆除。虽然区政府及街道办均否认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据此,在无行政机关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强制拆除行为的受益主体及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区政府负责辖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街道办并无该法定职权,区政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街道办为案涉项目的征收实施部门。退而言之,街道办即使自认其参与强制拆迁工作,亦应当认定受区政府委托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无论街道办是否参与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区政府均应承担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主体责任。同时,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自认其单独实施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但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受行政机关委托所致,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因此,可以推定区政府委托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
同时,区政府未能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理的法律后果,其被诉行为应视为违法。
人民法院确认区政府于2022年9月初委托案外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拆除张甲、张乙名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