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在合同纠纷中,能否因一方违约,便要求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实际获益方”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签订《剪辑服务合同》,约定乙按照甲的要求为影片提供剪辑服务,后因为甲拖欠乙服务费,乙诉请甲支付未付的服务费,案由是合同纠纷,但乙同时将影片的出品方丙列为被告,理由是丙是影片的出品方,乙为影片提供剪辑服务,丙作为出品方,是合同履行的实际获益人,据此要求丙对甲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对丙的诉请,是否具备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
本文认为,乙将丙列为被告并要求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丙并非《剪辑服务合同》的签约方,也未以任何明确方式(如书面协议、债务加入通知等)向乙表示愿意对该笔服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乙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丙拉入债务,但未能满足法定的连带责任构成要件,故难获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丙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其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剪辑服务合同》的签约双方是甲与乙,丙并非合同当事人。乙依据其与甲的合同向丙主张权利,直接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请求权基础。
其次,连带责任须法定或约定,本案中均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影片出品方必须对影片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乙与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承担本案剪辑服务费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乙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三,乙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丙主张权利,如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或债务加入,则乙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连带责任保证及债务加入均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的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丙并未与甲约定加入《剪辑服务合同》债务并通知乙,也未向乙作出过愿意加入《剪辑服务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无债务加入的情形。此外,丙也未以保证人身份对《剪辑服务合同》确认,也未向乙作出过对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故也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情形。在合同纠纷中,如主张非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审查是否存在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若无前述两种情形,通常很难成立。
再次,“实际获益人”并非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定理由。乙主张丙作为出品方是“实际获益人”,这属于事实描述,而非法律上的责任连接点。民事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行为(如合同、侵权)或法律规定,而非单纯的获益事实。“实际获益”不等于“法律上应负责”。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获益,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法律上是否需承担责任,需看其获益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其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乙的损失由甲违约行为所引起,与丙无关。甲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甲应履行向乙支付酬金的义务,甲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乙造成损害,该损害系甲的过错行为所致,理应由甲对其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