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熊某斌送给他的电子烟在吸食后会出现“上头”现象,仍然吸食。随后,被告人熊某某步行至南昌市东湖区某修理厂附近时,迎面遇到被害人彭某某(女性,2008年5月20日出生)及其朋友叶某某。熊某某上前用手捏彭某某的脸,将其推倒在花坛上,拿过彭某某手中的书朝其脸上扔去,又抬高彭某某双脚做性交动作,并强行将彭某某外裤脱至膝盖处,拖拽到地上从其身后抱住,期间,叶某某跑入附近的修车厂向李某某求助,李某某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熊某某才停止侵害,用手搭着李某某的肩膀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面部挫伤及右膝部擦伤,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其左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送检的熊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熊某某车上查获的电子烟和熊某斌身上查获的电子烟均未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熊某某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使用暴力当众猥亵幼童并致轻微伤,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律师说法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犯罪“情节恶劣”的界定:多重因素考量
具体而言,可以根据猥亵行为是否具备类型化特征作出如下区分。结合司法实践及两高两部《意见》规定,以下因素需要重点考虑:
1.猥亵行为采取的手段,即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药物麻醉等手段;
2.猥亵行为针对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的大小,一般认为生殖器、乳房、嘴唇、臀部、其他身体部位的性象征意义逐步减弱;
3.猥亵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大小,猥亵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感染性病等身体伤害,或者导致被害人精神受损、辍学;
4.被害人年龄是否未满十二周岁,是否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
5.猥亵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犯罪,猥亵儿童行为是否为其它未成年人所感知;
6.猥亵行为持续的时间,是否长时间猥亵、短暂猥亵或瞬间的猥亵行为需加以区分;
7.猥亵人数、次数;
8.行为人的身份,即是否为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
9.行为人是否有前科记录。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认定猥亵行为达到了刑法上的可罚性,只要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事实,即可援引相应条款予以加重处罚。
本案中,熊某某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熊某斌送给他的电子烟在吸食后会出现“上头”现象,仍然吸食,在开放型道路上,在另一名未成年人叶某某在场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对一名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在李某某赶至现场后才停止侵害离开,并致该被害女孩轻微伤后果。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手段、被害人年龄、猥亵行为后果、猥亵持续时间等因素,足以认定熊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编写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谢伟鹏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燕
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使用暴力当众猥亵幼童并致轻微伤,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案件索引:
(2020)赣0103刑初499号
(2021)赣01刑终3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