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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6号《天津中钜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要旨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被告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三、基本事实
▶ 2014年4月16日,嘉佳鑫公司与耀威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8日,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与耀威公司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
▶ 2014年4月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镍矿购销合同》,2014年5月9日,两公司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负责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 2014年5月12日案涉货物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汇盛西货场。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华荣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 2014年5月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2015年3月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 2015年11月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 2016年8月2日,苏州港公司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5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此后,中钜锐公司因支付了港口费却没有取得货物,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州港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2640451.50元及利息,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港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
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
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华荣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华荣公司是基于与中钜锐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向中钜锐公司收取的港口费用,其收取费用后已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对该协议的履行,其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人。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法院观点认为: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苏州港公司对中钜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这一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再审法院(最高院)观点-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
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华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华荣公司根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钜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荣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荣公司收取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钜锐公司请求华荣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律分析
(一)
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 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 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
上述法律条文为《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最高院判决认定可以总结出,不当得利的概念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不当得利应当至少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另一方遭受损失;
3.一方获利与另一方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获利人获利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第三,苏州港公司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虽然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协议要求由中锐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该约定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对中锐矩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中锐炬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选择不当得利人赔偿。综上,本案满足不当得利的认定条件。
(二)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1.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上面我们总结了四个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前三个要件没有疑问的应当由遭受损失的一方(一般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二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对比较容易,第三个要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相较于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相对较轻,梁慧星等教授认为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即可。通过本案也可以看出,实际上受损人受损与得利人得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那么直接,具有一定的间接关系也可以被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
2.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第四个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往往是司法审判当中的重点和难点,对于第四个要件需要按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加以区分,学理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产生,制度目的是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主要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不达(例如合同不成立)、给付目的消灭(例如合同解除),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则规定了三种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是受损人主动给付的财产,一般应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例如(2023)鄂11民终1408号判决中认为:“不当得利根据发生原因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受领人的得利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受领人仅需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即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合法依据,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则请求人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基于行为(例如业主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擅自收益部分财产)、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产生。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认定,司法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观点,例如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原则上由被告(得利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而有的判例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倾向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结合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发挥律师调查取证及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综上,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一般仍应由原告方(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结合案情及证据获得情况可请求法官分配举证责任。
(三)
得利人返还财产的范围
结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得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依据可将得利人分为善意得利人和恶意得利人。对于善意得利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受损人主张权利时点),财产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对于恶意得利人需返还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
本案当中,最终最高院判决认为苏州港公司不属于善意的得利人,不仅需要返还中锐矩公司已支付款项,同时还需要承担自获得货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所受利益为基数产生的孳息。
作者简介
/ 孙相奇 /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股权投资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
沈阳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辽宁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
沈阳仲裁委仲裁员 抚顺仲裁委仲裁员
抚顺仲裁学会理事 抚顺银行外部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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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佳雯 /
撰稿人:郑佳雯
吉林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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