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公司(化名)与残疾人朱某(化名)签订劳动合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从而达到企业获取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优惠政策、个人获取社会保险缴纳的目的,实际上朱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后蓝天公司不再使用残疾人用工名额,故向朱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蓝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某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蓝天公司无需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746.38元。
蓝天公司诉称,公司之所以与朱某签署劳动合同,仅是为了使用朱某的残疾证,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用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辩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其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蓝天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746.3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为残疾人,于2009年12月取得残疾证。2010年10月,蓝天公司(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担任文员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本合同做以下补充:1.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限为办理免除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3.此续签合同仅限用于办理免除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朱某从未在蓝天公司出勤提供劳动,蓝天公司每月按照应发5400元、实发4400.75元的工资标准向朱某支付工资,后朱某再不定期以现金方式如数返还给蓝天公司,蓝天公司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案中,依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蓝天公司在明知朱某为残疾的情况下,与其形式上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朱某无需实际提供劳动,蓝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后再由朱某以现金形式如数返还。蓝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从而获取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优惠待遇,而朱某亦是为了达到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蓝天公司与朱某的上述行为系通过弄虚作假,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从而达到蓝天公司免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朱某获取社会保险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因上述合同无效,法院判决蓝天公司无需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746.38元。
宣判后,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在招用残疾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用工活动。本案中企业与劳动者串通,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定义务,而劳动者不实际提供劳动反而达到社会保险缴纳的目的。这种行为既违背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促进社会公平的立法初衷,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法官提醒:
残疾人本身的合法就业权益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如果残疾人确实按照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工资、社保等各项权益,不能虚构用工侵害残疾人权益,更不能以此谋取不当利益。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任何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串通规避法律义务、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都会被法律否定,行为人需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海淀法院 于洁
来源:北京号
作者: 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