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阴月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面对当事人“先付利息”的操作,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清晰的答案:提前支付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
据悉,B公司因周转资金和经营需要,向A公司借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A公司按约转账,但放款次日,B公司即向A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B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剩余款项,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在放款次日即支付部分钱款,此时其尚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不能认定为正常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该行为虽使出借人A公司提前收回利息,却违背了借款合同的实质特征,变相减少了借款人B公司实际获得的资金,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利益。
为体现合同公平原则,该笔钱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本金认定,B公司后续应付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
法官介绍,利息为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只有借款人实际取得并使用资金后,才产生利息支付义务。因此,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亦明确,人民法院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关于利息的正确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准确认定借款本金,避免出借人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是以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法官提醒,借贷双方应本着合法、公平、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不应为了规避风险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借款人应恪守承诺、按时履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唯有双方相互体谅、理性协商、坚守底线,才能真正实现互助共赢,共同营造健康、有序、诚信的民间融资环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