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上述人员加入违反破产法规定,造成企业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一种情况比较复杂,企业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依然以本法条规定的人员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这时候应当如何处理?
2009年9月,熊某等六人成立一家食品添加剂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营食品添加剂。2017年2月,公司使用不合格化学原料被处罚,由于该处罚导致公司生意相对清淡,为了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公司向赵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8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熊某为了节省成本又使用劣质的原料,经人举报后,熊某下落不明。公司财务总监马某负责公司的财务部门。2019年5月,债权人李某向法院申请对食品添加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已经失联多个月,财务总监李某由于一直被拖欠工资也已经自己另谋出路。破产管理人无法找到同破产清算有关的相关人员,公司的账册等资料也消失大半,外加确实没有财产可以分配,于是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宣告公司破产。 2020年3月,财务总监李某已经在新公司就业,收入尚可,食品添加剂公司债权人赵某决定起诉李某个人,以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资料造成赵某损失为理由,要求李某承担赔偿300万元。
破产程序是特殊的清算程序,是企业最终消亡的程序,具有终局性,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完成后,不得以其他方式再行提起另外的清算或者偿债请求。赵某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以公司原先的相关人人员为被告要求其单独对其清偿300万元,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首先,赵某无权要求破产的债务人经过破产程序后单独清偿其债务,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且获得的清偿属于全体债权人。赵某直接起诉李某名义为侵权诉讼,实则是对其破产债权的单独清偿要求,于法无据。
李某作为食品添加剂公司的财务总监,是否需要承担资料灭失的责任也不是定论。原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相关人员,特殊情况下财务负责人也可以是相关人员。由于法定代表人熊某失联,其他股东也没有参与破产清算的过程,法院没有决定李某作为相关人员配合破产清算工作,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认定李某作为相关人员履行义务不当使其造成损失,恐怕这种主张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