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分辑自“金融法律实务评论”微信公众号:touzifalv,涉及文章内容交流或咨询请关注公众号)
图文无关
乳腺肿物是否等同于乳腺疾病?自述能否作为患有乳腺疾病的依据?本案高院的观点提供了一点价值。
凌某某向某人寿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生效,其中约定:保险项目包括主险“福寿保”及附加险“福寿保重疾”,其中附加险“福寿保重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6018.6元。
附加险合同条款约定: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等待期,除等待期外,保险公司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018年7月,凌某某被诊断患“左乳腺混合型浸润性癌(pT2N2M0ⅢA期)”,向某人寿公司索赔遭拒。
某人寿公司抗辩称凌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已患有乳腺疾病的义务,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某医院的电脑截屏照片及相关材料,主张可以证明凌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已被诊断出乳腺肿物,且是凌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医院治疗时自称“发现左侧乳腺肿物2年余”。
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某人寿公司提交的某医院的电脑截屏照片,仅表明凌某某在明在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乳腺肿物”检查,二审法院向某医院调取凌某某的病历档案,也未有关于该次检查诊断出凌某某患有乳腺疾病的记载,且凌某某的自述也不能作为其是否患有乳腺肿物的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高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
案例索引(2021)粤民申3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