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缔结婚姻关系并不意味着配偶双方须给予对方无条件及不可收回的性交同意,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离婚诉讼或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等非正常婚姻状态下,妻子可不履行夫妻间同居义务的承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崔某某经常因双方发生争吵而殴打屠某某,并提出与屠某某离婚。2015年3月,崔某某再次殴打屠某某后,屠某某便离开海口市琼山区两人暂住处一直至案发,未曾与崔某某同居生活,并多次提出与崔某某离婚,崔某某均不同意。
2015年12月28日,崔某某以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诱骗屠某某到海口市秀英区民政局门口,然后强行将屠某某带到海口市琼山区其暂住处,用胶带把屠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用剪刀将屠某某的衣服剪光后,强行与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经法院审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北京京尹律所: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
律师说法
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等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妻子的,更多是出于敌意,目的是控制、威胁、惩罚、报复和羞辱妻子。换句话说,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动机,可能不仅仅或者可能根本不是为了满足任何一方的性欲,更不是为了任何一方享受性生活的需要,而是婚姻关系中的强者,也是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带着满满的仇恨和恶意,鄙视和欺负弱者的霸凌行为。故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构成强奸罪。
此外,婚姻关系仅仅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性交合意才是性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夫妻之间只有取得了性交的合意,才能使得性交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虽为夫妻,但双方因矛盾均提出离婚,特别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多次家庭暴力后,已离开被告人,长期与被告人分居生活,并多次提出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人以同意离婚为由诱骗被害人与其见面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其住处,用胶带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京尹律所: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内容来源:《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裁判规则》
案例号:(2016)琼0107刑初2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