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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恩恒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刻公章、虚开保险凭证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合计诈骗40余名被害人共计2408万余元,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归还个人欠款及利息,构成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近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行政处罚信息显示,中国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和原支公司负责人于恩恒双双领罚单。其中,于恩恒因在保险从业期间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终身禁业。
另据裁判文书网,于恩恒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私刻公章、虚开保险凭证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合计诈骗40余名被害人共计2408万余元,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归还个人欠款及利息,构成诈骗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具体来看,一审认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于恩恒在担任中国人寿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经理及郏县小额人身保险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隐瞒“永泰年金”保险项目已停止销售的事实真相,采用开具虚假凭证、支付2%-3.5%不等高息的手段骗取钱财;期间又以为公司垫支保费完成任务和为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垫资为由,通过支付2%-3.5%不等高息、出具加盖其私刻公司印章的单据等手段骗取钱财。
案发时,于恩恒累计骗取近40名被害人人民币2408480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于恩恒除将所诈骗款项中少部分资金用于支出“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费用、垫支保费未退还外,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炒股、归还个人欠款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案发后,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均未追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恩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于恩恒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3021829.3元退赔被害人。
一审被宣判后,被告人于恩恒不服,提出上诉。于恩恒上诉称:其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为工作垫付保费,因开展业务而大量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李冠卿辩护称: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恩恒系自首,原判量刑重。此外,其辩护人李自强另辩护称: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
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表示,关于上诉人于恩恒“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恩恒利用其“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经理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私刻公章,虚开保险凭证等手段,以高息为诱饵,个人诈骗40余名被害人共计2408万余元,仅将100余万元用于“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垫支的保费等,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炒股、归还个人欠款及利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李冠卿辩称“于恩恒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于恩恒受到“人寿保险郏县支公司”单位举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到案后虽然否认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属对自已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成立。鉴于于恩恒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严重,虽系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李自强辩称“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恩恒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于恩恒的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恩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开具虚假凭证、支付高息、出具加盖其私刻公司印章的单据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辩护人“于恩恒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于恩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