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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人寿再审一案中,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高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2016年10月2日,投保人陆某过手机操作在平安人寿网站上为其母亲王某投保了平安康寿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并于当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某,合同生效日2016年10月3日。
保险条款约定:“等待期从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恶性肿瘤,(二)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2017年6月14日至19日,王某在哈尔滨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6月26日,哈尔滨某医院作出病理检查图文报告,王某病理诊断为鳞状细泡癌。2017年7月31日至8月25日,王某在某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被诊断为喉恶性肿瘤,实际住院治疗25天。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人寿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人寿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为,王某在等待期出现恶性肿瘤相关疾病,根据合同约定平安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高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询问问题较为简单,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
关于保险合同等待期问题。再审高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中的何种疾病属于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并未明确说明。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诊断结果属于必然导致恶性肿瘤发生的疾病,亦即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的就诊属于“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应对其描述不清、缺乏相应具体疾病内容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高院改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
案例索引(2022)黑民再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