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可以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吗?当然不可以!不然,罚!近日,如皋法院开发区法庭向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虚假陈述的“证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
2019年,顾某承接某工地的部分真石漆工程。因施工需要,顾某经他人介绍与A公司监事孙某洽谈吊篮租赁事宜。确认租赁价格后,孙某将吊篮送至工地。
陈某系顾某的姐夫,受顾某的邀请,自2019年起至工地负责拆吊篮、移吊篮等,亦在现场帮助顾某签收吊篮。第一批吊篮进场后,孙某至工地找到陈某,与其签署一份《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陈某在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后,陈某又在几份《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
2020年,顾某分三次向孙某的女婿转账合计7万元。其后,因孙某与顾某就吊篮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数额发生争议,A公司将陈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虚假陈述?罚!
第一次庭审中,陈某申请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顾某作为实际的承租人,到庭后发现对方只是律师出庭、没有当事人到场与其对质,在签署证人具结保证书、法官向其陈述做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为逃避自己的责任,颠倒是非,作伪证。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承办法官敏锐地分辨出顾某的陈述漏洞百出,通过法庭询问,抽丝剥茧地还原出事实的真相。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付款人均是顾某,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追加顾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通过法官的释法,顾某认识到自己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严重后果以及自己所将要面临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作伪证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具结悔过书》。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顾某给付欠付A公司的租金。
鉴于顾某经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真诚悔过,合议庭经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决定对顾某罚款10000元,顾某在收到决定书后的第二日主动缴纳了罚款。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如皋市人民法院 沈寿平)
编辑:李小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