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需要,无锡的A公司与龙某签订了《专利代理法人聘用协议》。协议约定,由龙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年;期间,龙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所持有的事务所股权性质为代持,A公司为实际出资人,龙某不进行实际的资金投入,不参与事务所经营决策、日常管理和利益分配,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A公司承担。
两年期满后,龙某要求进行法定代理人变更,但A公司迟迟未配合完成相应手续。同时, A公司因经营恶化成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龙某诉至无锡市惠山法院,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系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通过内部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应当赋予其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该案中,A公司与龙某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法人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系委任关系,即A公司委托龙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约定的聘任期限为自龙某协助A公司成功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并作为该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起满2年止。
A公司已于2020年8月24日成功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故截至案件审理时已超过2年的协议有效期限,龙某要求解除该委任关系,并涤除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符合协议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近年来,法定代表人以其系挂名为由,起诉要求涤除该身份登记的案件屡见不鲜。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
但是,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也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且出现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失范,公司法定代表人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的情形,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