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众多的政府采购举报案件中,经常出现供应商提供虚假证书投标,最终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但不少被处罚的供应商却大呼“冤枉”,抗辩自己“不知证书是虚假”。那么,供应商“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是否有效?下面,我们就一起来讨论一下!

以案为例:
A公司以投标供应商的身份参加了某地的一项政府采购项目,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售后五星服务认证证书,并获得了这两项证书的加分,以总分第一名中标。中标结果公布后,作为此次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之一的B公司提起投诉,投诉称A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售后五星服务认证证书无法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是虚假无效的证书,属于虚假材料。接到B公司的投诉后,财政部门立即开展立案调查,对A公司进行询问,A公司表示:“我们是委托C认证机构办理的证书,在此之前我们并不知道C认证机构的证书不能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告服务平台查询。”随后财政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市场监管部门答复:C认证机构不具有认证资质,其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售后五星服务认证证书属于虚假无效证书。
最终,财政部门认定该投诉事项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作出中标结果无效,并由采购人依法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或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案例探讨:
供应商“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几乎无效!为什么呢?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案例中的A公司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推定故意。即供应商只要在其制作的响应文件中放入了“虚假材料”(如: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虚假认证证书;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虚假承诺等),并且进行了有效响应,即可推定供应商构成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违法行为。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即是对该原则的贯彻,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共同遵循。供应商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案例中A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将认证证书作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就有对相关认证证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审查义务,应当主动核实发证机构的认证资质,尤其是对于在国家官网可以查询到的证书,更应在拿到证书时就去查询证书的真实性。因此,想要仅凭一句“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来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点异想天开了!
第三,从类似的案件实践来看,“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情形的成立,与虚假材料是否属于评审内容无关,只要供应商未能提供证明其“无意”的证据,则不能免除其应对投标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可以据此认定供应商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投标文件本身系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材料,均可视为为了证明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而存在。因此,相对人将虚假材料作为投标文件的内容予以提交,目的在于展示自身能力以期获得中标、成交的有利结果,虚假材料置于投标文件的哪个部分、是否实际使相对人在评审时获得相应分数,并不影响其对投标结果发挥的有利作用,不影响监管部门对“谋取中标、成交”的判定。显然,案例中A公司“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是想要避免其应对投标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明其“无意”的证据。
综上所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只要提供的证书是虚假的,任何“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都是弱小而无力的。
好了,以上就是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被罚,供应商“不知证书是虚假”的抗辩是否有效的问题探讨了。如果大家对此有不同的见解,欢迎点击关注我们一起交流探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