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开上市的要求之一就是股权结构清晰,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允许存在代持情况。上市发行前,发行人需要将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况进行披露和改正,保证不存在未被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真有这样一份协议,表明双方代持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这种协议是否有效?
2015年6月ABC实业集团的控股股东熊某向股权受让人马某,出售自己在ABC实业公司的1%股权,股权作价500万元,由于马某属于较为特殊的身份,因此马某不愿意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熊某依然代持该部分股份。双方签订代持协议,约定马某为实际投资人,熊某替其代持1%ABC实业集团的股权,ABC集团计划IPO上市发行,IPO上市发行成功后,熊某将支付马某股权收银,以IPO上市发行日起第30日的收盘价为基础减去股权对价500万元后的差额支付给马某。后ABC经历股改和IPO上市审核,审核期间实控人熊某和发行人,主办券商等中介机构,均没有披露该股权代持协议和代持关系。2021年10月,ABC公司顺利上市,IPO后30日收盘价对应的1%股权价值为5500万元,按照协议熊某应当支付给马某5000万元(5500万元-500万元),但是熊某拒绝支付,并主张该代持协议无效。双方诉诸法院。
关于代持协议和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次公开上市管理办法》和《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需要股权清晰,发行人上市公司必须信息披露完整、真实、准确。上市公司不允许股权存在代持现象,同时《办法》虽然是政府部门规章,在资本领域《办法》属于一种多方约定的行为准则,是整个生态圈的共同守则,准确来说属于一种社会秩序,其保护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一种公序良俗。换句话说,《办法》属于上市IPO圈子范围内的公序良俗。熊某和马某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上市公司明示不允许存在的一种股权关系,在上市过程中亦没有披露这种关系,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一种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
协议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复原到协议产生前的状态中,马某支付给熊某的500万元,熊某应当退还,马某也不是该上市公司的1%股权的隐名股东。
差额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协议无效,马某也不是该上市公司的股东,但是毕竟马某实实在在投资了ABC集团500万元,承担公司无法上市的风险也承担公司可能的经营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如果马某仅仅因为该协议无效,就无法获取公司的任何收益,或者说马某只承当风险不享受收益,则有种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除非马某明知会有此结果,并且得知此类行为违反社会秩序,否则马某的收益权应该按照一定程度的保护。该收益权对应的投资收益,应当为5000万元,但马某作为有贡献承担风险,也有过错的一方,需要平衡5000万元的收益款如何在熊某和马某之间进行分配。对于此类分配各位可以用心中的想法规定,虽然法院判决是马某享受70%的收益,熊某享受30%的收益。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方式37开并无依据。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一件事情,对于明显违反上市规则的法律商业操作方式,不论是上市前还是上市后对会是一种巨大的隐患,这种隐患会让自己数十年的辛苦付之东流。唯一防范的办法就是各个阶段的合规意识,合规团队,合规执行。另外,各类中介机构对于此类明显违反规章和法律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难道就没有一点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