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市中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出具的关于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现将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投资者与公司证券虚假陈 述责任纠纷共1020件,涉案金额423,402,128.19元。上述案件中,有三起案件为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认购人起诉公司的案件,涉案金额为 240,639,061.50元,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终审并驳回诉讼请求,陈*发、曾*伟及陈*明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经最高院审查,裁定该三起案件由最高院提审,目前该三起案件处于进一步审理中,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23-075号公告。个人投资者诉公司案件1017起,涉案金额182,763,066.69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9-018号、2020年半年度报告、2021-065 号、2022-039号、2022-040号、2022-078号公告。
所有起诉案件中,公司已收到法院判决的有19起。公司前期共与410名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已向410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38,358,707.44元(含诉讼费);根据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已向18名投资者支付1,703,257.40元(含诉讼费)。
本次共收到51名投资者诉讼裁定书,公司与51名个人投资者已签署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其中洪*进投资损失和解赔偿款5,815,574.00元分两次支付,尾款3,00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截止本公告发布日,应向51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9,532,825.00元,已向51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6,532,825.00元(含诉讼费);公司本次收到云南省高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原告李*华103,34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李*华承担2121元,罗平锌电承担2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罗平锌电承担。
二、昆明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具体内容
注:上述昆明市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中,涉及51名个人投资者诉讼,涉案金额共计20,325,256.92元。目前公司与51名投资者达成和解,应向51名个人投资者支付和解赔偿金9,532,825.00元(含诉讼费),实际已向51名投资者支付和解赔偿金6,532,825.00元(含诉讼费),其中洪*进已支付第一笔和解赔偿款,余款3,00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
罗平锌电(原审被告) 与被上诉人李*华(原审原告)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云南省高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书面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高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虑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的规定,罗平锌电在关联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被要求整改等情况未进行公司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 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 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的规定,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案中,李*华已举证证明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时点进行罗平锌电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李*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认定李*华股票交易损失与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平锌电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罗平锌电应当如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罗平锌电主张其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导致其公司股票大幅度下降,其公司股票下跌系受系统性风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因此无需向投资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本案中,虽然罗平锌电存在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罗平锌电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的行为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唯一因素。案涉股票罗平锌电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同一时期的深证综合指数以及其所在的有色金属板块指数均存在整体下跌,与股市整体下跌走势基本相符,因而投资者买卖罗平锌电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人民币贬值、利率调整等政策及公司经营状况、行业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影响。本案中,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系未及时披露其因涉嫌环保违法违规问题而受到有权机关行政处罚,并非通过主观故意方式发布利好消息。因此,综合系统性风险、罗平锌电经营状况及其虚假陈述的恶意程度,罗平锌电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是案涉股票下跌的决定性因素,一审判决认定李*华损失的60%是由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客观因素所致,并由罗平锌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平锌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242 元,由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判决及裁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前期已对全部投资者诉讼案件计提预计负债7,798.72万元,根据法院的判决及裁定结果,预计本判决及裁定对公司本期或后期利润数无影响。
六、其他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目前共与461名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共已向461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损失44,891,532.44元(含诉讼费);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已向19名投资者支付1,812,961.60元(含诉讼费)。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注:截止本公告日公司与461名投资者签署和解协议,应向461名投资者支付47,891,532.44元,根据和解协议已向461名投资者支付44,891,532.44元(含诉讼费),其中洪*进和解尾款3,000,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
六、备查文件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01民初4226号之二、(2021)云01民初3144号之一、(2021)云01民初4224号之一、(2021)云01民初4211号、(2021)云01民初3772号之一、(2021)云01民初3396号、(2021)云 01 民初 5885 号之一、(2021)云01民初3840号、((2021)云 01 民初 4228 号之四、(2021)云01民初387号之一、(2021)云 01 民初 4226 号之三、(2021)云 01 民初 4224 号之二、(2021)云 01 民初 4226 号之四;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民终591号。
特此公告。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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