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静安法院在近年来审理涉民营企业财产权利争议案件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规范股东行为、完善治理结构、加强财产保护为核心的三维审判体系,为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司法保障。
日前,运用这套审判体系处理的一起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入选了上海法院第五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来源,是公司维持正常经营运转、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实践中,因公司经营需要,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该部分投入可能构成股权性投资(如增资或资本公积),也可能构成债权性投资(股东借款或其他款项)。
当股东与公司就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时,
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甲为A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8年,甲与乙(瑞士国籍)达成合作意向,打算共同经营进口冰淇淋业务,双方订立了《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各持有A公司50%股权,并各自向A公司注资165万元,使A公司的总资本增加到330万元。2018年11月,A公司开始经营,日常经营管理由甲负责。在A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中,将甲与乙共同投入的330万元记载为“股东借款”。2021年2月,A公司改由乙委派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后甲、乙产生矛盾,甲根据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记载,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A公司和乙则抗辩称甲投入的款项为股权投资款。
根据《合作意向书》,330万元应当是股权投资款而非借款,但A公司会计账簿又将该330万元记载为股东借款,两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合作意向书》订立在前,会计账簿形成在后,是否能视为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意更改了投入款项的性质?为此,法院对两组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经审查发现,《合作意向书》经过甲、乙二人反复磋商后订立,双方对意向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会计账簿的编制过程,甲承认并未将《合作意向书》交给公司财务做账,而是直接指示将330万元记为“股东借款”。乙则因为中文水平有限,起初并不清楚会计账簿的记载情况,在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就此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乙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乙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甲乙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据此,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A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指出,中小型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内部治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极易发生控股股东借助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更改款项性质,侵害公司责任财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也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偿债能力和交易安全。为此,静安法院提出三方面建议:
01
规范股东出资,明确款项性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企业应当如实记载股东出资情况,及时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在股东通过股东协议、章程等明确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该超出部分的资金投入应当计入资本公积,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02
完善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
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业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会计资料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经济业务事项。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避免会计核算工作受到不当干扰。
03
加强内部监督,优化治理结构
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定期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审计过程和结果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委托的人员进行监督。同时,明确界定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会(监事)的权责,进一步规范其运行机制,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以实现公司内部有效制衡、合规经营。
来源:上海静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