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案号:(2017)鲁06民终742号
案件名称:民办学校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4年1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签订合作协议欲成立某师大Y市学校(以下简称Y校)。为后续开办Y校,同年3月,A公司与B公司投资先行成立了C公司,A公司占股70%,B公司占股30%,法定代表人为于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投资。C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公司的任何决定,均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
2014年6月19日,Y市民政局为Y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校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某。Y校章程载明:学校举办者为C公司;学校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行使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等事项的决定权;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章程的修改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
2015年6月10日,Y校召开出资人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学校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到835万元,由B公司与C公司共同增资735万元;增资后,C公司出资比例为40.12%,B公司出资比例为59.88%;同意修改章程中举办者、注册资金等条款。B公司与C公司在该出资人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Y校召开理事会,通过的理事会决议内容基本与出资人决议一致。到会的理事于某、贺某、杨某在理事会决议上签字。另外,Y校对其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载明:学校开办资金为835万元;学校举办者为B公司与C公司。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B公司、C公司与Y校列为被告,请求确认2015年6月10日通过的Y校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以及修改后的章程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及章程,作出相应判决。
后Y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
1.A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C公司是Y校的举办者,C公司是由A公司与B公司投资成立的,A公司是大股东,变更学校的举办者应由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本案中,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对学校变更出资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照C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其合法权利为由,请求依法确认由C公司出资成立的Y校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增加出资、变更学校举办者和修改章程的出资人决议及理事会决议无效。故,被上诉人A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
2.Y校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以及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条款无效
C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股东会任何决定,均由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因A公司作为C公司最大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公司向Y校投资,故C公司向Y校增资行为,并不符合C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需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2015年6月10日Y校形成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决议中,在增加Y校注册资本同时,B公司也成为学校的举办者,构成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但Y校举办者的变更未经Y校主管机关Y市教育局批准,故上述决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C公司与B公司对Y校增资行为,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与C公司章程相悖,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出资人决议和理事会会议决议,当然也应属无效。
对于2015年6月10日Y校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的效力,因该条款违反学校章程中学校董事会修改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规定,在学校五名理事会成员中只有三人参加并签名的情况下,表决权未达到学校章程中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故该条款依学校章程亦不能生效。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6月10日Y校出资人决议、理事会决议以及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条款无效。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Y校章程载明:学校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其成员为5人;章程的修改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也就是说,理事会决议中修改章程的条款,至少要经四名理事同意才能通过,而Y校2015年6月10日的理事会决议仅有于某、贺某、杨某三位理事签字,故该条款不符合Y校章程的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有法定流程,而Y校举办者变更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也未签订变更协议,仅是通过理事会决议就将举办者由C公司变更为B公司与C公司,因此法院以理事会决议中关于举办者变更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为由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法院因举办者变更未经教育局批准,从而认定理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比较牵强,因为教育局的批准程序应当是在学校理事会作出决议并提出变更申请后进行。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须依法履行各项前置程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变更程序包括:首先,继任举办者与原举办者沟通变更意向,签订举办者变更协议;其次,原举办者向学校决策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第三,学校决策机构通过决议组成清算组对学校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第四,学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及章程形成变更决议;最后,向审批部门提出举办者变更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审批机关依法审查。因此,认定本案理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应是未经教育局批准,而是理事会决议变更举办者,未履行签订变更协议、原举办者申请、财务清算等法定程序,从而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章程是民办学校运营和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而且在一些涉及民办学校纠纷案件中扮演法院裁判依据的角色。所以,不仅要重视章程的制定,更要在理(董)事会组成、职权以及理(董)事会决议等学校组织与活动中切实遵循章程规定。另外,民办学校章程、理(董)事会决决议内容等不能违反《民办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会面临无效情形,就如本案一样。总之,为规避法律风险、避免理事会决议出现无效情形,民办学校理(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和内容上都必须符合章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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