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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沪03行终569号
上诉人:林某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书面传唤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4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7日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接案件线索,称林某涉嫌在微信群中散布谣言谎称:新新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贷”公司)将在2022年1月8日下午在虹口区XX路XX号众创空间里接待出借人。
同日,四川北路派出所以林某“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受案登记,并作出沪公虹(川)传唤字〔2022〕00006号传唤证。当日20时40分许,四川北路派出所两名民警至林某位于普陀区XX路XX号XX室的住所,向林某出示传唤证,传唤其于当日23时前到所接受询问。林某于2022年1月7日21时35分到所接受询问,后于次日0时52分离开。
林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据沪公虹(川)传唤字〔2022〕00006号传唤证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传唤林某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林某所诉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职能中实施的调查方式,该行为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林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川北路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实施了侵害其人身或财产的行为,故林某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林某。裁定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
2022年1月7日晚,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两名警察至上诉人住处传唤上诉人到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未出示警官证,到派出所收缴了上诉人包括手机在内的随身物品,索取上诉人手机密码后携带上诉人手机去别处搜查内存信息和通讯隐私,擅自对手机若干微信截图拍照,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和通讯秘密权。倘若公安机关作出传唤行为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则传唤行为被最终处理行为所吸收,当事人不能单独就程序性的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但作出传唤行为后并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当事人对违法传唤行为就没有救济渠道,会产生纵容公安机关不当行使或滥用传唤权的问题。本案被诉传唤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当严重的实际影响,当属可诉行政案件范围。原审取消原定开庭,仅与上诉人单方谈话后即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缺失程序公正,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辩称
2022年1月7日20时40分许,被上诉人两名民警穿制服并佩戴执法记录仪至上诉人住所,在出示传唤证后,上诉人自行跟随民警至四川北路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到所后,民警仅对上诉人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进行手机屏幕拍照取证,以证明上诉人在询问中回答提问的真实性。打开手机微信由上诉人自己操作,民警未对该手机进行技术操作,也未搜查或获取手机内存信息和通信隐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林某针对被上诉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传唤证所作传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被诉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为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而实施的调查方式及程序,属过程性行政行为。
本案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调查未明显超出履行职责必要,传唤调查后也未对被传唤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而林某亦未能提交确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传唤过程中实施了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原审认定被诉传唤行为并未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经询问当事人并经审查案件材料后裁定驳回起诉,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审 判 员 程 黎
书 记 员 秦姝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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