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湘07民终2470号
案件名称: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澧县金*幼儿园与中行常德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澧县金*幼儿园向中行常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支付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款项;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澧县金*幼儿园、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作为出质人分别与质权人中行常德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中行常德分行与债务人澧县金*幼儿园之间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签署的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学费收费权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评估价值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2018年11月7日,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出具《中国银行授信发放通知书》,表示同意放款。中行常德分行放款后,澧县金*幼儿园在第一、第二个还款期限内依约还款,但第三个还款期限未依约还款。
截止2020年9月16日,澧县金*幼儿园尚欠本金1268629.8元,利息及罚息512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银行常德分行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以下简称“浅水湾幼儿园”)与中行常德分行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中行常德分行与澧县金*幼儿园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中行要求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对中行的上述债务,依据质押担保合同承担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质押物学校收费权的所有人澧县**浅水湾幼儿园系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仅只能用于自身办学用途。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立法精神,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允许具有公益性质的幼儿园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与中行常德分行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对澧县**浅水湾幼儿园提出质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和中行常德分行各承担50%的责任,即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对澧县金*幼儿园的本案债务在50%的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
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与中行常德分行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以其收费权设定的质押因幼儿园的收费权也具有公益性质,因而该质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中行常德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机构,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均应知悉幼儿园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属于依法不得质押的财产,二者对质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澧县**浅水湾幼儿园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为不超过债务人澧县金*幼儿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认定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应对澧县金*幼儿园50%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澧县金*幼儿园追偿。
综上所述,澧县**浅水湾幼儿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澧县**浅水湾幼儿园对澧县金*幼儿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以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为限,澧县**浅水湾幼儿园清偿后可向澧县金*幼儿园追偿。……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涉及非营利性幼儿园提供担保的案例,虽然笔者之前专门写过类似的案例分析文章和法规解读文章,但笔者研读本案例之后,发现本案例中有两个关键点对具体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故有必要特别补充解析和提示。
关键点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可以自身收费权为其自身债务设定质押担保?
本案例中,金*幼儿园与中行常德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自身的收费权为金*幼儿园向中行常德分行的借款设定了质押担保。
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该幼儿园是可以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因此,本案中的两级法院均认定金*幼儿园以其收费权设定的质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可知,两级法院认为金*幼儿园虽然是非营利性幼儿园,但以其收费权这类财产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担保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例的二审判决做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民法典》还未正式生效施行,《民法典》的生效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是禁止设定抵押的,但并未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权利是否也属于禁止设定抵押的范围。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这里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性质和范围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基于《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属于“私法”范畴,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本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自身收费权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与立法原则并不相悖。
关键点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可以包括固定资产和财产权利在内的自身财产为其他主体提供抵押担保?
本案中,两级法院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认为浅水湾幼儿园是非营利性幼儿园,办学结余只能用于办学,且该幼儿园以其收费权为其他主体债务提供担保违反规定,因此,认定浅水湾幼儿园所做的收费权质押是无效的。
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亦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非营利性学校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这条规定删掉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表述。即,在《民法典》生效施行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教育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固定资产和财产权利为其自身债务或为其他主体的债务设定担保均不受限制,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例如果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施行后,浅水湾幼儿园以其收费权为金*幼儿园设定质押担保应被认定为有效。
【结语】
最后,笔者需要提醒两点:
第一,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其自身财产不限于教育设施或非教育设施或财产权利,也不限于为自身债务或其他主体的债务都是可以设定抵押的,均为有效担保。
第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是以教育设施设备等公益财产设定抵押,即使是为自身债务设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效担保。当然,其以教育设施等公益设施财产为其他主体债务设定担保更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10-24)
声明 | 以上图文,贵在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爱我,就请给我一点点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