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部分辑自“金融法律实务评论”微信公众号:touzifalv,涉及文章内容交流或咨询请关注公众号)
图与文无关
2018年6月22日,被保险人高某母亲在泰康健康为其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50000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高某因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在山西省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晓脑半球出面、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呼吸道感染。
2019年4月19日,原告高某在首都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
6月25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约定: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5万元保险金。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称被申请人(被保险人)签署电子化投保申请确认书即可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曾点击保险条款链接进行阅读,而保险条款关于免责部分的内容以加粗、加黑的标志作出提示。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化投保流程来看,保险条款内容并不是弹框式或者强制投保人阅读等主动、完整地展现在投保人面前的,而是应投保人之请求才能阅读,网页上只有保险条款的链接地址,但其条款链接有无被保险人点击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审申请人称对其证据应结合起来看,但其并未能证明其所有条款均系经过当事人点击阅读过的。尽管投保人对相关栏目进行了勾选,但这仅是对一般内容的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未能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至于其所称行业监管办法的规定没有强制以何种形式展示,因该规定属于行业最低标准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与监管部门的规定并不冲突。 案例索引(2021)晋民申1399号。